南川网讯 近日,区法院审理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业主将私家车辆免费停放在小区公共区域停车位后,挡风玻璃被损坏,因小区监控瘫痪无法找到侵权人,业主便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区法院审理认为,业主停车未付费,物业公司对业主车辆安全不具有完全注意义务,遂驳回业主的诉讼请求。
陈某居住于我区某小区。7月17日,陈某在小区露天停车位停车期间,车前挡风玻璃被损坏。陈某发现后立即报警,但该小区相关区域因监控老旧无监控画面,民警无法找到侵权人。
陈某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不能提供监控为由起诉至区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物业公司认为监控设施设备早已瘫痪并将该情况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和小区业主,自身已尽到了监控设施设备合理的管理义务。双方为此争执不下。承办法官冯骥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人负有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即物业服务人基于法律规定对小区范围内的财产安全仅在合理措施范围内具有保护义务。陈某将车辆停在小区公共停车位,并未向物业公司交纳停车管理费,因此,陈某与物业公司之间就涉案车辆并未形成具有完全注意义务的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对陈某停放在小区公共停车位上的车辆并不负有完全注意义务。同时,就小区监控瘫痪问题,物业公司早在2020年8月已上报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亦在2021年6月将小区监控瘫痪解决方案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物业公司已尽到小区监控缺失的告知义务。因此,物业公司对陈某车辆在小区公共停车位被损坏后不能提供监控并不存在过错。陈某主张物业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本案的意义在于,一是明确了业主才是自身财产安全的直接义务人,在小区整体的物业服务合同框架下,如果就特定财产未单独与物业服务人建立具有完全注意义务的保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人仅在合理措施范围内具有一般注意义务;二是明确了物业服务人在对小区监控等公共设施设备进行管理的过程中责任承担方式,即只要物业服务人不具有管理上的过错,则不应承担管理责任。(刘彬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