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投诉乙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行为是否合法?民事自认不能单独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发布时间:2021-11-05 10:48:34 来源:南川网
新闻摘要:   南川网讯 近日,区法院审结一起其他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案件,甲公司投诉乙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某区市

  南川网讯 近日,区法院审结一起其他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案件,甲公司投诉乙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甲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行为违法并责令立案处罚,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中的自认行为不能单独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不予立案行为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依法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0年4月1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值150万元的熔喷PP《销售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货物。产品交付后,甲公司就产品质量向乙公司提出异议,双方协议退货退款。在乙公司已退还大部分货款并派车拉回货物时,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必须出具《产品退货处理通知单》并注明退货原因“产品质量问题”。为尽早拉回货物并再销售,乙公司按照甲公司要求出具了《产品退货处理通知单》。

  在退款退货事宜处理完毕后,甲公司根据《销售合同》《产品退货处理通知单》等证据起诉至当地法院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90万元,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

  见民事赔偿未果,甲公司又于2021年1月25日向某区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乙公司销售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请求罚款450万元。经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因投诉间隔事发时已达十个多月,相关货物已经重新加工销售完毕;而出货时的《检验报告》又显示产品质量合格。鉴于产品无法抽检而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市场监管部门遂决定不予立案。甲公司遂以某区市场监管部门不履行查处职责为由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川法院审理认为,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争议产品无法实施质量检验鉴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本案中,产品质量属于技术标准范畴,争议产品质量指标应当是客观上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等技术标准。乙公司自认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主观自认缺乏质量检验鉴定报告作印证,系孤立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因甲公司未及时反映情况,争议产品已被乙公司重新加工销售完毕,在产品质量违法事实无法查明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律上已不可能。在客观事实严重不足导致无法进行查处的情形下,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属于不履行查处职责,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综上,区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周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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