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8年3月,肖某经人介绍在某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一个项目工地上做木工工作。同年4月5日,肖某在家里休息时接到工地通知,让其次日下午上班。4月6日早上6点过,肖某驾驶摩托车从家里出发。上午10时10分左右,肖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同日,某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肖某本人陈述,其平时骑摩托车一般40分钟到达上班项目工地。
后来,肖某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社局于2019年6月4日向肖某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同年6月20日,肖某向重庆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建设集团公司自2018年3月至提起仲裁之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7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肖某的仲裁请求。2019年10月23日,某区人社局受理肖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12月16日,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肖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肖某遂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各方的证据,依法判决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前述规定,合理时间不仅包括上班之前或下班之后出发的时间点要合理,还包括往返于工作地与目的地所花费的时间段要合理,只有在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才视为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原告肖某于当日早上6点过便驾驶摩托车从家里出发,10时10分许在涉案事故发生地发生了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肖某从家里出发时起至事故发生之时止,已超过了3个小时。而据其本人陈述从家到上班的项目工地骑摩托车正常只需40分钟。且事故发生地距离上班项目工地还有一定距离。故,其从家出发到事故发生地所花费的时间不在合理范围内,不符合前述规定关于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要求,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周仁海